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自袋子內取出預藏狀似真槍之黑色玩具手槍1把對準 戴志明 」更正為「自袋子內取出其所有之狀似真槍之黑色玩具手槍1把對準戴志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戴志明有薪資糾紛,即出言並持玩具手槍恐嚇告訴人,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未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利益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陳明確,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