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2年3月22日犯刑法第
321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之刑,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156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故其間縱有法律之修正,應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減刑後可否諭知易科罰金、如何定執行刑等問題,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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