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6年度偵字第2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綽號大哥」、「小美」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擔任詐欺集團成員,分擔提領款項之工作,並非主謀,所為尚未產生實際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為本件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