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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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甲○○、丙○○3人係兄弟;民國95年12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丙○○行經高雄市○○區市○路與民生路路口時,見路旁編號291128號之停車格無人使用,旋將車輛駛入停放,適告訴人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亦正準備倒車進入停放,雙方因停車乙事發生爭執,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丁○○腹部,致其受有腹部紅腫12x10公分挫傷之傷害及腳踹告訴人丁○○所有上開車輛左後車身及後方行李蓋,使該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及行李蓋之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思帆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