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緝字第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重訴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忠豪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71、2000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忠豪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忠豪①前曾於民國8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83年3月8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二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3年5月6日以83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③又於84年8月10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偽文2年、詐欺1年6月,2罪併定)】確定;④另於84年11月6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④二件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1月16日以85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85年7月25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89年11月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潘忠豪係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 大埔美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埔美公司)等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緣㈠嘉義縣政府因發包「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於民國94年3月14日,完成系爭開發案招標文件擬定並上網公開閱覽,公開閱覽期間自94年3月18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並限制投標廠商資本額需達新臺幣(下同)3億元以上,公開閱覽期滿後,嘉義縣政府乃於94年3月31日,上網辦理第1次公開招標,等標期間至同年5月18日止,然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嘉義縣政府乃於94年8月12日,辦理第2次招標,等標期間僅春龍公司投標。
嗣春龍公司參與系爭開發案第2次招標時,因資金不足,潘忠豪為使春龍公司資本額符合系爭開發案之資本額3億元之規定,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因資金不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徵得 林逸民 、 何燦煌 同意出借9000萬元後,遂於94年10月26日,分別由林逸民自其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領款3000萬元、何燦煌自其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領款6000萬元,存入其以春龍公司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新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作為掛名股東即潘忠豪母親 林春珠 所繳納之增資股款,並於同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增資資產負債表,再於94年10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簡志宏 ,依春龍公司存款證明為資本查核報告之簽證,並於94年11月1持該增資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春龍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春龍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日申辦春龍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春龍公司之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查核資本之正確性。嗣同日辦妥上開登記幾日後,潘忠豪即將所借款項返還予林逸民、何燦煌。㈡又嘉義縣政府經甄審委員評審後,由春龍公司獲選為最優申請人,依申請須知規定,依法成立特許公司即大埔美公司,而由大埔美公司與嘉義縣政府簽訂「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促進民間參與投資契約」,依該契約第
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大埔美公司需於簽約1年後,將資本額1億5000萬元增資為2億5000萬元,惟因資金不足,潘忠豪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後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另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6月13日,自大埔美公司之股東即春龍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第00000000
0號帳戶取款1億元,轉帳存入大埔美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內,春龍公司乃以之繳納股款,再於96年6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萬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林勝結 ,依大埔美公司存款證明為資本查核報告之簽證,並於96年6月15日持該增資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大埔美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大埔美公司變更登記,表明大埔美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大埔美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大埔美公司之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查核資本之正確性。而於同日大埔美公司經核准增資變更登記後,潘忠豪再自上開大埔美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取款1億元,轉帳存回上述春龍公司帳戶後提領一空,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三、處罰條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後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95年5月24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四、附記事項:
㈠、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法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改以形式審查而不再為實質審查,如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上,起訴書雖認本案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涉犯此部分法條,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在卷,與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法條核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係在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犯罪事實實㈡之犯行,係在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犯,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