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115號原告 劉瑞清 被告 陳寶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於民國71年間結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北投,嗣85年間因個性不合,雙方分居於樹林及北投,至今已近20年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堪認臺北市北投區始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又原告主張兩造近20年未有來往而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兩造之前開共同住所地,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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