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97號原告 蔡添仁 被告 蔡曾 兼訴訟代理人 蔡慕涵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蔡慕涵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曾所有。㈡蔡慕涵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888,000元予原告。㈢蔡慕涵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曾所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4,354,000元(計算式:70平方公尺×311,000元×1/5=4,354,0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三項,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924萬元,而其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354,000元,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354,000元為準。又上開聲明之訴訟終局目的在於將系爭土地以未設定負擔之狀態,回復登記為蔡曾所有,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354,000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888,000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42,000元(計算式:4,354,000元+15,888,000元=20,2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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