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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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二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四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八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0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已依法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怠於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卻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亦即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便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據前揭說明,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額既未確定,相對人無從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之催告並不合法,其聲請返還提存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