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聲沒字第二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零伍公克、零點零玖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四○五公克、○‧○九四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經警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編號一:淨重○‧○八二八克,取樣○‧○四二三克,餘○‧○四○五克;編號二:淨重○‧一七一二克,取樣○‧○七六七克,餘○‧○九四五克),經送國防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綱得字第一○三六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證。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錫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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