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上訴人 劉勇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06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勇成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昭勲 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天伊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周昭勲,然並未向其收取價金,可見伊並無販毒營利之意圖,僅係單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昭勲,此有證人周昭勲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及伊與周昭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原審未查明上情,遽認伊有販毒營利之意圖,而認定伊有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昭勲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本件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即購毒者周昭勲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以及卷附上訴人與周昭勲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紀錄等相關證據料,並審酌上訴人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昭勲之時間(即民國111年5月13日上午6時許),及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接獲周昭勲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欲購買毒品之訊息時,雖向周昭勲表明其目前並無毒品,然仍告知周昭勲待早上再做處理,並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許即在其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周昭勲之毒品交易過程,可見上訴人於案發當天上午6時許交予周昭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同日較早之深夜時刻,為應周昭勲交易毒品之需求而專程向他人取得之毒品。惟上訴人與周昭勲並無特殊交情,若非有利可圖,上訴人豈有可能僅為將甲基安非他命贈與或無償轉讓予周昭勲,而特地於深夜另向他人取得該毒品以交付周昭勲之理?因認周昭勲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販毒指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不採信上訴人所為其並未收下周昭勲所交付之購毒價金1,500元,亦無販毒營利意圖等辯詞,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昭勲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其與周昭勲合資購買毒品,或辯稱其僅係代購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昭勲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暨周昭勲於歷次偵審時均明確證稱本件案發當晚其已將價金1,500元交予上訴人等語,因認周昭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給我毒品,要不要收錢是由上訴人決定等語,顯係避就迴護上訴人之詞,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詞,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就其主觀上有無販毒營利意圖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俏美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