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上訴人 詹喬安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59、741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57、558、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喬安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以:上訴人係單純為辦理信用貸款,而為詐欺集團所騙,才寄出約10張金融卡給詐欺集團成員。其對於洗錢過程完全不知情,甚為無辜云云。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其理由欄貳所示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罹患輕度身心障礙,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受騙云云,引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上訴人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據以說明:上訴人所辯上情,不足採信等旨。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劉睿凱 」後,「劉睿凱」得自行運用該帳戶,上訴人已脫離對該帳戶之掌控,可預見該帳戶被挪作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上訴人知悉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由掌控該帳戶之「劉睿凱」轉匯或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足以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上訴人仍容任將其所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給「劉睿凱」使用,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其對洗錢過程不知情,甚為無辜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