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勇成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又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1年5月13日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11年5月14日1時許及同年月24日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共2次。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當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本院卷第90頁),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13日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甲○○收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確實於111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Line語音通話結束後,約定在被告家中交付毒品予甲○○,但被告因有毒品相關之前案,知悉在收受金錢後會有更重之刑責,便不向甲○○收取價金,單純無償轉讓毒品予甲○○,並無營利之事實,應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查:
⒈證人甲○○於111年8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跟乙○○買過安非他命?)是,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如我之前在警詢所述(按:證人所稱交易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13日6時許、111年5月14日12時45分許)。(問:你要跟乙○○買安非他命之前都是用LINE聯絡?)是。(問:(提示警卷編號10、11照片)這是乙○○手機LINE翻拍照片,這是111年5月13日你們的對話紀錄?)是。(問:這次你有無跟乙○○買安非他命?)有,我跟乙○○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是我開車到乙○○家,我拿錢給他,他當場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拿到之後,就帶回家施用。」等語(偵卷第29-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甲○○於111年8月11日偵訊筆錄第2頁)那時檢察官提示警卷照片第10、11頁請教你,問你111年5月13日電話紀錄,問你有無跟被告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你回答有買1500元,你開車至被告家,被告當場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帶回家施用,這是否正確?)以我在檢察署所述為主。(問:你與被告有無恩怨?)無。(問:你有無被告曾向你說「我不能收你錢,若我收你錢就變成販賣毒品了」?)沒有印象。(問:你跟被告有無私交?)我要施用毒品,我拿錢給他,他拿毒品給我,這樣而已,很單純,我們不會有其他互動交情。(問:有無曾經被告請你施用過毒品?)有。(問:依你的意思,你向被告拿毒品有時要錢,有時不用?)我們有時會提著錢一起去拿毒品,我是負責拿錢給被告,被告負責拿我的毒品給我。(問:依你剛才所述意思,被告有時給你毒品不收錢,有時不需要錢?)被告有請我過,通常我都會付錢。(問:什麼情況下被告會請你施用?)我無法解釋這個,有時被告就突然說要請我。(問:在今年5月間,你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除被告外,還有無其他人?)無。(問:你需要毒品時,你會主動傳LINE訊息給被告?)是。(問:你要拿多少數量、付多少錢,要如何決定?)看我身上有多少錢,見面再講。(問:(提示照片編號11)你說「看你還有多少都給我」這句話是何意思?)看被告有多少甲基安非他命都給我,是我要向被告買的意思。也不能說我跟他買,因為他給我毒品,要不要收錢是由被告決定。(問:被告有無曾經主動問你要不要毒品?)會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拿,或他問我今天要不要。(問:被告問你今天要不要,意思是否他身上已經有毒品,你可以直接找他拿?)這我不知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4-88頁)。且依被告與甲○○於111年5月13日2時5分至2時10分Line對話紀錄內容:「甲○○:睡了沒。人呢。被告:怎麼了。甲○○:過去找你哦。被告:你還要嗎。甲○○:嗯。等我一下。被告:我這裡被人拿走了。你先不要來。早上在處理。甲○○:身上都沒有了嗎。被告:都給人了。甲○○:早上我要上班啦。看你還有多少都給我。被告:你又不早講。我這裡都沒有啊。都給人了。甲○○:至少你有留自己用的吧。有的話都給我。被告:我自己沒留。甲○○:是喔。誰拿那麼快。被告:可以給人就給人不會留給自己。一個朋友。甲○○:妳早上幾點要處理。」,接著同日2時13分兩人有1通語音通話,此有被告所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警卷第18-19頁),甲○○既要求被告將手中毒品不論數量為何全數交付,衡情被告自無平白送人之理,足認甲○○於111年5月13日與被告相約交易之事實。參諸證人甲○○迭次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被告於111年5月13日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並與當日兩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而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衡情應無故意隱匿事實、為虛偽不實陳述、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述足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採信。
⒉再查,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毒
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
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於111年5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本院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其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是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已獲得相當之利益,應屬合理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8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5、81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89-90頁),並有被告所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的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就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111年5月26日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轉讓禁藥犯行前,即主動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4-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犯後否認販賣二級毒品犯行,坦承轉讓禁藥犯行之態度,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相同、數量及獲利不多,之前曾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於111年5月14日12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從而犯前揭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者,乃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得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即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因具有對向性之關係,故對向共犯不利於被告本人之陳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被告所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5月14日我與甲○○Line語音通話是在講工作的事情,甲○○說他伯父有缺油漆工,看我要不要去,我就說好,我們就約中午,甲○○來我家載我去他伯父家看工作,後來不知道為何甲○○就沒有跟我聯絡了,所以5月14日那天我沒有拿毒品給甲○○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111年5月14日,確實在中午藉由Line語音通話,相約被告家中見面,然此次係因為甲○○的伯父在架設鐵工廠,需要人力進行油漆粉飾工作,被告方答應甲○○之提議,而搭乘他的車前往鐵工廠,此與甲○○於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惟當日被告純粹是為了工作目的與甲○○會面,身上亦無毒品可供交易,故被告當日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111年8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警卷編號13照片)這是乙○○手機LINE翻拍照片,這是111年5月14日你們的對話紀錄?)是,這次我也有跟乙○○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也是我開車到乙○○家,我拿錢給他,他當場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檢察官提示警卷照片第13頁問你,被告手機照片呈現111年5月14日,你回答這次你也跟被告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是你開車去被告家,被告當場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你,這部分是否正確?)以我在檢察署所述為主。(問:你在5月14日有跟被告去看油漆的工作?)有。(問:這是何時去的?)忘了。(問:看工作的狀況如何?)當時我伯父要搭鐵工廠,需要油漆工。(問:(提示照片編號13)5月14日你與被告之語音對話,是否還記得內容?)不記得。(問:上開對話中有一個文字訊息「出來把」,是你到被告家請被告出來?)是。(問:依剛才的對話紀錄、你在檢察署所述,你在111年5月14日12時45分,曾向被告拿毒品後交付1000元,但當日凌晨1時,被告也有請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問:為何同一日,被告請你施用後,第二次要用錢交易?)因為第一次交易時我身上毒品用完了,我沒有錢而去找被告,被告請我,第二次交易時我身上有錢了。」等語(本院卷第84-90頁)。
㈡經比對被告所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1頁),111年5月14日11時18分、12時10分、12時38分、17時14分、21時33分,被告與甲○○有5通語音通話,於12時45分,甲○○傳送訊息:「出來把」,除此之外,111年5月14日並無其他Line對話紀錄,依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顯示任何交易毒品之訊息,僅足認甲○○於當日12時45分許與被告相約見面之事實,是被告與證人甲○○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實難補強佐證證人甲○○證述被告於111年5月14日販毒乙事為真。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稱:販賣部分我不承認,我承認轉讓的部分,111年5月13、14日甲○○來我這裡找我拿安非他命,我是給他而已,我沒有跟他收錢等語,惟對其111年5月14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時間並未加以特定,且查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14日1時許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業經認定如上,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於111年5月14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節相符,自難認被告對於111年5月14日12時45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事亦有自白之表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單憑證人甲○○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販毒犯行,且被告所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亦不足補強佐證證人甲○○之證述,是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販毒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罪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官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