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305號

原告 陳曉慧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 律師

被告 戴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所涉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與「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事項,倘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案件認定,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實上亦有困難,亦可能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果,而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為俾免兩歧,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審判,在實際運作上,允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因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以犯過失致人於死論處罪刑,惟經被告提起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有該案歷審裁判表附卷,兩造復請求本院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0頁)。為避免本件就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與刑事案件認定相歧異,致生裁判矛盾,本院認於上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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