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豐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黃献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23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200405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献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11日23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豐南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因不願自上開地點離去而影響

  店家打掃,經警員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於警員處理

  之過程中,被移送人向警員罵以「你娘機掰」,係以

  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豐原分局合作所警員職務報告。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31人勤務分配表。

㈢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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