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643號
原告A女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 律師
被告 陳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豐國簡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為公務員,因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等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原告業已就同一原因事實,另向被告所屬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豐國簡字第3號(下稱另案)審理中,業據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閱屬實,且經原告提出另案之民事起訴狀為憑。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原告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提起之上開國家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