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小字第602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 吳哲焜
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並具狀特定欲起訴之被告;如被繼承人吳哲焜之全體繼承人中有死亡者,則應補正該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年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暨具狀特定欲起訴之被告,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具狀對被繼承人吳哲焜之全體繼承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惟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載明吳哲焜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送達住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實際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上開事宜前經本院以112年9月23日花院楓民慎112司補字第899號函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函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可佐(卷27頁),然迄未補正。爰再以裁定為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