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瓏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108年度聲字第447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063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瓏儐(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緣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108年度聲字第4472號裁定,實非抗告人原狀請定應執行刑之數案。就裁定書所指附表編號1、2、3案中,編號1案公共危險罪,抗告人業已執行完畢,逕此裁定實非抗告人有利之定刑,容有再議之必要。又抗告人原狀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共7案: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7年執更衡字第961號),②侵占(107年執衡字第8822號),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7年執衡字第10303號),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7年執助衡字第1257號),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7年執衡字第17171號),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執衡字第1575號),⑦偽造文書(108年度執衡字第7063號),此案為最後判決確定之案。若依原審裁定書,只定其附表編號1、2、3案,遺漏5案並未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且裁定書附表編號1案公共危險罪業已執行完畢,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請重新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抗告人請求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而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係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參酌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前曾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加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之範圍,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顯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經執行完畢,不應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4年4月29日確定,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04年4月22日、104年4月20日、104年4月22日,係在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合於刑法第51條第1項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分別已於10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8年5月17日發監執行完畢,惟因其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尚未執行完畢,依前述說明,自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將來執行時,因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僅生如何予以扣除之問題,且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如何扣除自應由執行檢察官為之。抗告意旨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並無理由。
㈢抗告意旨另以其原狀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共7案,原審裁定
遺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7年執更衡字第96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7年執衡字第1030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7年執助衡字第125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7年執衡字第1717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執衡字第1575號)等5案云云,惟查:經核閱卷附抗告人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抗告人確僅就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747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822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063號等3案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採控訴原則,不告不理;受理聲請案件,亦以聲請人所請求之事項,作為審查、裁定之範圍。以數罪併罰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而言,法院僅能對於聲請人所請求之數罪,加以審查,縱然可能尚有其他依法應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罪,仍不得逕行發動職權進行調查,一併將之納入裁定;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其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所指其他5案,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自無從一併加以審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況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後,如發現尚有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案件,抗告人仍可聲請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意旨或就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或就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持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下稱抗告人)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