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家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上字第23號107年度家上字第24號107年度家上字第25號107年度家上字第26號上訴人 吳僑 生(即 俞慧美 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 吳海生 (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吳琳生 (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瑞謙 、 張瑞青 、 張慧羚 、 張婉 婷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參拾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然並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查本件上訴人本於繼承吳○○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應先取得被繼承人張○○遺產半數,並再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兩造共同繼承張○○之遺產,復同時併為其他請求,而以一訴為如附表一所示數項請求。其中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項請求,其訴訟目的一致,經濟上之利益並非複數,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新臺幣(下同)1,697萬5,622元定之;再加計上訴人所另合併提起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468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5萬5,622元(計算式:16,975,622+4,680,000=21,655,622),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萬3,912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000元,其餘30萬2,912元則未據繳納。茲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呂麗玉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表二:
┌──┬────────────────────┬───────────┬────────────┐│編號│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備註│││││(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之遺產價值為2,121萬│││││9,528元)│├──┼────────────────────┼───────────┼────────────┤│1│確認 林月娌 對被繼承人張○○之繼承權不存在│424萬3,906元│張○○共育有4名子女,其│││││繼承人應為5人,如林月娌│││││繼承權不存在,上訴人吳僑│││││生等6人可分得遺產價額5分│││││之1即424萬3,906元【計算│││││式:21,219,528÷5=│││││4,243,906,元以下4捨5入│││││】,倘林月娌繼承權存在,│││││上訴人 吳僑生 等6人可分得│││││遺產價額即0元,兩者差額│││││424萬3,906元│├──┼────────────────────┼───────────┼────────────┤│2│先位聲明:確認 張婉婷 等4人喪失對被繼承人│1,697萬5,622元│如張婉婷等4人繼承權不存│││張○○遺產繼承權││在,上訴人吳僑生等6人可│││││分得遺產價額之全部即│││││2,121萬9,528元,倘張婉│││││婷等4人繼承權存在,上訴│││││人吳僑生等6人可分得遺產│││││價額即424萬3,906元,兩者│││││差額1,697萬5,622元│├──┼────────────────────┼───────────┼────────────┤│3│備位聲明:①張婉婷等4人應返還上訴人468萬│992萬3,717元│倘張婉婷等4人負有返還468│││元遺債,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萬元本息遺債義務,該468│││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萬元本息為被繼承人張○○│││計算之利息。(主張遺產分割方││之遺債,爰不列為張○○之│││法:被繼承人張○○所遺如原判││遺產範圍,則系爭遺產│││決附表一編號13、15、17所示存││2,121萬9,528元扣除該468│││款470萬元由上訴人取得。)││萬元後,遺產淨值為1,653│││②被繼承人張○○遺產如原審106││萬9,528元,其中半數826萬│││年5月24日第4次開庭言詞辯論筆││9,764元應由上訴人吳僑生│││錄所載,准予分割。││等6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所餘半數826│││││萬9,764元再由上訴人吳僑│││││生等6人按應繼分5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165萬3,953元│││││【計算式:8,269,764÷5=│││││1,653,953,元以下4捨5入│││││】,是上訴人吳僑生等6人│││││應分配取得張○○之遺產價│││││額共計992萬3,717元【計算│││││式:8,269,764+1,653,953│││││=9,923,717】││││││├──┼────────────────────┼───────────┼────────────┤│4│再備位聲明:被繼承人張○○遺產如106年5月│1,273萬1,722元│上訴人吳僑生等6人依夫妻│││24日第4次開庭言詞辯論筆錄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取│││載,准予分割。││得半數即1,060萬9,769元│││││,剩餘半數即1,060萬9,769│││││元則由上訴人吳僑生等6人│││││依應繼分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212萬1,954元【計算式:│││││10,609,769÷5=2,121,│││││954,元以下4捨5入】,總│││││計上訴人吳僑生等6人應分│││││配取得張○○之遺產價額共│││││計1,273萬1,722元【計算式│││││:10,609,769+2,121,954│││││=12,731,722】│├──┼────────────────────┼───────────┼────────────┤│5│上訴人吳僑生等6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468萬元││││此即上開備位聲明張婉婷等4人應返還上訴人│││││468萬元遺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