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萬得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萬得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
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本次修正理由略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條文內之原「醫事人員」,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並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以及刪除「拘役」之處罰方式等語。堪認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違法行為態樣原不包括「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本次修正始行增列。從而,在醫療法修正前,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5條恐嚇等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醫療法論處;但依現行之醫療法規定,則直接論以該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即可(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被告係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脅迫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其女友未能獲得社會局核定身心障礙補助
款,竟遷怒責怪,於醫護人員進行醫療時出言恐嚇,妨害醫療業務執行,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情節輕重及被害人遭受之精神痛苦與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537號被告江萬得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萬得於民國108年10年18日晚上7時許,陪同其女友 邱花蘭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風濕免疫科 趙尹慈 醫師門診診間就診,江萬得因邱花蘭未能通過身心障礙鑑定一事,竟對趙尹慈醫師恫稱「我會讓你在基隆待不下去,讓你無法在這裡看診,你每次的看診時間我都會來。」等言詞恐嚇趙尹慈,使趙尹慈心生畏懼,致生害害於安全,並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江萬得又於108年11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同一診間,趁其他病患進出診間之際,進入診間,再對趙尹慈恫稱「我會讓你無法在這裡看診,你每次看診時間我都會來,你找保全來也沒用」等語,使趙尹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萬得,坦承於上揭時地兩度前往找趙尹慈醫師理論,質問為何邱花蘭之身心障礙鑑定未通過之事,但辯稱並未出言恫嚇云云。惟查,上情除據趙尹慈於指訴甚詳外,並經證人即當時陪同看診之護理助理 陳珊妮 結證在卷,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稽,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事脅迫罪嫌,二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之違反醫療法罪嫌論處。被告先後二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姚孟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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