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133號原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 律師被告鷹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得水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8963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建物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0,000元之預為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查原告前揭請求相互競合,而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函復提供前揭建物之房屋現值為121,689,900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