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98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24
8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上訴期間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本院民國99年1月29日判決後,因其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本件刑事判決正本經囑託被告另案執行之臺灣桃園監獄長官,於同年2月9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茲上訴人即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遲至99年2月2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臺灣桃園監獄戒護科收狀章戳存卷為憑,自已逾越1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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