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二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前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二五號撤銷假扣押事件,業經審理確定在案,並依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經郵務機關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嗣查相對人戶籍址尚無變更,然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所在,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存證信函暨信封各乙件為證。本件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