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六六號
聲請人乙○○
甲○○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且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一五0號及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四六一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曾分別提存新台幣四百一十萬元及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三號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並撤回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該假處分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律師事務所函、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各二份、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各一份、民事判決三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上開事證,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四六一四號假處分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0五號執行卷宗、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一六號提存卷宗、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一五0號假處分卷宗、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三號提存卷宗、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七號撤銷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