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九九七)筑法民初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在大陸地區貴陽市結婚,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離婚生效證明書正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雙方因結婚前彼此了解不夠,婚後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養,當發現雙方性格愛好及個人品行素質差異後,又缺乏感情交流與融合,特別是被告行為粗暴,對原告身心有較大傷害,加之被告染上賭博等不良習氣,並有生理上的缺憾,導致感情破裂,因此,對原告起訴與被告離婚的請求應予准許。」為理由,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離婚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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