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鈺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5號、第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鈺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及轉出至其他帳戶,因而造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4⑴「111年度偵字第『1654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度偵字第『17615』號」、編號4⑵「111年度偵字第『1761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度偵字第『16541』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 許晉宗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17615號卷第24、26頁)」、「告訴人 黃瀞儀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6541號卷第13頁)、「被告彭鈺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鈺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許晉宗、告訴人黃瀞儀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33、39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許晉宗、告訴人黃瀞儀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許晉宗及被害人黃瀞儀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廣告說買帳戶換現金,所以我就把帳戶賣給對方,賣3萬元,是當場交付等語(偵緝字第295號卷第41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起訴書認此部分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9頁),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應堪認定,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5號

第296號

  被   告 彭鈺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鈺琇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道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瀞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鈺琇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許晉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許晉宗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瀞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瀞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⑴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王道銀字第1115601337號書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許晉宗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6541號)。

⑵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7615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彭鈺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林承賢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晉宗

(被害人)

(112年度偵緝字第295號)

111年5月1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柴犬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晉宗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要匯款至指定帳戶 云云

111年6月20日20時11分許

5萬元

2

黃瀞儀

(告訴人)

(112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111年6月22日以電話向黃瀞儀佯稱:要解除分期付款,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6月22日18時44分許

2萬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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