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8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816號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張建文

債務人 宋鑾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2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4816號

本金金額

利息起訖日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年利率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001

20,277元

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

1.845

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

0.1845

112年3月19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47

112年3月19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0.247

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

0.2595

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0.519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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