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816號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張建文
債務人 宋鑾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2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4816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訖日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年利率
號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001
20,277元
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
1.845
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
0.1845
112年3月19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47
112年3月19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0.247
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
0.2595
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0.519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