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告 陳洋裕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律師
被告 洪江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56萬9,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萬1,41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若所有權人僅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固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惟所有權人若對無權占有人併請求返還土地及遷讓房屋,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無主從關係,自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占有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及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土地及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國112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56萬9,800元(計算式:3,850萬2,900元+6萬6,900元=3,856萬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1,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江慧貞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60平方公尺
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萬7,900元×960平方公尺=1,718萬4,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83平方公尺
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萬7,900元×283平方公尺=506萬5,7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2平方公尺
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萬7,900元×292平方公尺=522萬6,8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7平方公尺
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萬7,900元×17平方公尺=30萬4,3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7平方公尺
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萬7,900元×67平方公尺=119萬9,300元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74平方公尺
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萬7,900元×174平方公尺=311萬4,600元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20平方公尺
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萬7,900元×320平方公尺=572萬8,000元
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平方公尺
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萬7,900元×9平方公尺=16萬1,100元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平方公尺
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萬7,900元×29平方公尺=51萬9,100元
總計:3,850萬2,900元(計算式:1,718萬4,000元+506萬5,700元+522萬6,800元+30萬4,300元+119萬9,300元+311萬4,600元+572萬8,000元+16萬1,100元+51萬9,100元=3,850萬2,900元)
附表二:
編
號
稅籍編號
納稅義務人
持分比率
面積
(平方公尺)
現值
(新臺幣)
1
00000000000
1
511.70
22,600
2
00000000000
33334/100000
138.70
25,300
3
00000000000
33333/100000
(同編號2)
(同編號2)
4
00000000000
洪江河
33333/100000
(同編號2)
(同編號2)
5
00000000000
洪炎
1
50.80
1,900
6
00000000000
1
25.50
17,100
合計
66,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