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 楊智隆 及證人 周榮華 之證述。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明願受科刑拘役五十日,並緩刑二年,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量刑如其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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