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經營麵攤,被告乙○○係丙○○之顧客兼朋友,被告丁○○、被告戊○○夫妻二人則與丙○○以姊弟相稱,另甲○○與丙○○本係鄰居之關係,五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在丙○○所經營之麵攤聊天時,甲○○因欲找丁○○飲酒,為丁○○之妻戊○○勸阻,甲○○即心生不滿,與在場之丁○○發生爭執,甲○○(甲○○毀損、傷害等部分業已另行起訴)當即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持木椅將丙○○所有之攤位玻璃予以砸破,並將乙○○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敲破,繼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丙○○、戊○○,而丙○○、乙○○、丁○○及戊○○四人亦不甘示弱,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甲○○扭打在一起,致甲○○因而受有右手背及小指擦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丙○○、乙○○、丁○○、戊○○四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等四人傷害案件,經本院查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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