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查獲扣押之海洛因(淨重○‧九八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被告係因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獲停止強制戒治且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復經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強制戒治,現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稽,而前開扣押之物,確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