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建、面積玖捌點肆叄平方公尺土地暨座落其上同段第九九建號、建物門牌:台南市○○路○段○○○巷○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建、面積玖捌點肆叄平方公尺土地暨座落其上同段第九九建號、建物門牌:台南市○○路○段○○○巷○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係被告甲○○所有,因被告積欠原告之兄 魏蒼民 債務,故被告乃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出賣且登記於原告之名下,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買賣契約,且以前揭不動產之買賣價額作為支付其前述積欠魏蒼民之部分債務,並經訴外人魏蒼民同意,被告旋於當日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一張、所有權狀印鑑章一枚及委託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一張等證件,俾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嗣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申報本件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後,復向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印鑑證明時,戶政事務所人員竟告知,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親自辦理證件遺失,並要求重新補發及更改印鑑,致原告至今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既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依前揭規定自應使原告取得該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詎其竟以前揭不正當之行為致原告不能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建、面積玖捌點肆叄平方公尺土地暨座落其上同段第九九建號、建物門牌:台南市○○路○段○○○巷○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本票一紙、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讓渡書影本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本票一紙、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讓渡書影本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建、面積玖捌點肆叄平方公尺土地暨座落其上同段第九九建號、建物門牌:台南市○○路○段○○○巷○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