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柯中仁 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業經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而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原告並未於起訴前以書面向義務機關為請求,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2月
6日士院景文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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