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法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法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法字第3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馬偕醫學院法定代理人 林逸民 代理人 梁苔蓉 相對人財團法人馬偕醫學院法定代理人林逸民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馬偕醫學院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由第三屆董事會第五次會議決議修改財團法人馬偕醫學院捐助章程之名稱及條文內容,並提出教育部102年10月4日臺教高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三屆董事會第五次會議紀錄、簽到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新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2年9月12日召開第三屆董事會第五次會議,並經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同意,修改上開章程名稱及內容,惟揆諸前開規定,其捐助章程之修正,不得由董事會會議逕行為之,僅得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或第65條(屬主管機關權責)規定變更之,即應由上開規定所示之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然本件聲請狀所列之聲請人係財團法人馬偕醫學院,既非屬民法第62條所列之「利害關係人」,亦非屬同法第63條所列「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故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難認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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