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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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61號

原告 魏超華

被告 陳祥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所為上開追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如附表所示,惟被告迄113年3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前有聲請裁定過一次,只是沒有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如附表所示,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分別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算,早已因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被告迄至000年0月00日間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見原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之前有聲請裁定過一次等語,但被告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難認被告之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TH076607

86年8月7日

37萬4000元

86年8月31日

魏超華

2

TH044204

85年10月30日

20萬元

85年12月31日

魏超華

3

TH044205

85年11月14日

3萬元

85年12月15日

魏超華

4

TH044208

85年12月2日

4萬元

86年1月3日

魏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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