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上訴人丙○○
統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6日與第三人 洪振名 舉行公證結婚,惟遲至98年4月24日始辦理結婚登記。洪振名因於98年2月9日駕駛V6-9176號牌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北上30KM+330M處,適被上訴人統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鮮公司)所僱用之被上訴人丙○○駕駛之T6-8401號牌自小貨車,因車胎爆裂停於中線車道,且未擺設故障標誌,致洪振名自後追撞而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丙○○於肇事時既為統鮮公司員工,且駕駛統鮮公司所有車輛,顯係執行職務中,則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為此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4萬3,575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之損害,合計154萬3,575元,爰先就其中150萬元部分為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對於其敗訴部分中之50萬6,145元,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6,145元,及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98年3月5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法律上一切賠償達成和解,洪振名之繼承人均表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上訴人自不能再為起訴請求;上訴人雖於95年6月26日與洪振名辦理公證結婚,惟2人皆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遲至98年4月24日始補註辦理結婚登記,而調解當時被上訴人已審認洪振名之戶籍謄本並無配偶欄之註記,自足為一般人之正常信任。又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使被上訴人認洪振名之繼承人僅 張洪金枝洪一中 而已,衡量和解當時情況,上訴人隱匿未辦結婚戶籍登記,遲於成立調解後,始行辦理結婚補註戶籍登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其行使權利顯然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應無理由。再者,洪振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追撞前車因而肇事死亡,應認為與有過失;而上訴人早與洪振名辦理公證結婚,然長達近3年期間,何以迄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被上訴人不知洪振名尚有配偶,且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亦從未預促被上訴人注意,顯然怠於參與本件交通事故調解而未共同取得損害賠償金,對其損害之發生,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或免除之。此外,洪振名於車禍死亡時得年56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上訴人可受扶養年限應僅有9年,且上訴人與洪振名婚後各自分戶獨立自主生活,根本未有自己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上訴人亦無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條件;況上訴人自承結婚後並未與洪振名同居生活,事發多月後尚不知洪振名車禍死亡之消息,顯見兩人婚姻生活已生破綻並非和睦美滿,則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丙○○於98年2月9日13時24分許,駕駛T6-8401號牌自小
貨車,行經國道北上30KM+330M處,因車輪爆裂停於中線車道,適洪振名駕駛V6-9176號牌自小客車未注意前方狀況,追撞該車而死亡。
㈡上訴人於95年6月26日與洪振名辦理公證結婚後並未辦理
戶籍登記,遲至洪振名於98年2月9日車禍死亡,及98年3月5日成立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調解後,始於98年4月24日申請補註結婚戶籍之登記。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㈢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是否有過失?茲分述之:
㈠本件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5年6月26日與被害人洪振名舉行公證結婚,惟至98年4月24日始辦理結婚登記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憑,並經原法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被害人洪振名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輛,惟因被上訴人統鮮公司所僱用之被上訴人丙○○駕駛T6-8401號牌自小貨車其車輪爆裂停於中線車道,而未擺放故障標誌,且被害人洪振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後因而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護勞字第318號觀護卷宗互核上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丙○○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振名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洪振名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上訴人丙○○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被害人洪振名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上訴人丙○○過失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丙○○既為被上訴人統鮮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被上訴人統鮮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前往被上訴人統鮮公司指定之處所,顯係執行其在被上訴人統鮮公司之載運貨物職務,其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害人洪振名致死,被上訴人統鮮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統鮮公司與被上訴人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次: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被害人洪振名之配偶,依法被害人對
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而被害人洪振名死亡時年56歲,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當有平均餘命24.56年,上訴人時年53歲,餘命33.51年,扶養費以平均支出計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桃園縣9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525元,被害人洪振名對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4,依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一次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扶養費為843,575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撫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所明定,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與被害人洪振名結婚後,生活費用均由
洪振名提供,上訴人本身並無任何財產,且年齡已達54歲,無法找到工作,其雖請求另一繼承人洪一中給付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25萬元,及塗銷繼承所得之不動產(詳如後附),但該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目前尚未取得各該財產,其「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然查:上訴人為被害人之配偶,其受扶養權利順序同直系尊親屬,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全調字第186號卷第7頁),尚屬壯年,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被害人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而其請求訴外人洪一中給付25萬元及塗銷如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原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3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查該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未必已借貸,且其設定之金額,依一般經驗法則都是低於市價,因此上訴人就系爭繼承之不動產,尚有收益;上訴人於洪振名死亡前,與洪振名分戶而各自生活,且7個月後始知洪振名死訊,有盛達聯合律師事務所98年9月23日98年仁律函字第15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足見上訴人能獨立而與洪振名分隔,自己維持生活,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不能維持生活」,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害人洪振名結婚僅數年,尚屬新婚燕爾階段,被害人驟然而逝,上訴人斷然喪晚年之伴侶,其所受精神之痛苦實無法比擬,爰依法請求700,000元作為慰撫金等語,則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係於95年6月26日與被害人洪振名舉行公證結婚,為高職畢業,被上訴人丙○○亦係高職畢業,現仍任職被上訴人統鮮公司等情,兩造並無爭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另被上訴人統鮮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2,000,000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按,被害人洪振名正值壯年,原應有美好之人生與前途,不料竟遭此橫禍,使上訴人未能與之共度餘生即天人永隔,上訴人其精神上之痛苦至為顯然,是其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上揭精神上痛苦情形,並衡以被上訴人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0,000元之數額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綜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60萬元。
㈢被害人洪振名與有過失?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統鮮公司所僱用之被上訴人丙○○駕駛T6-8401號牌自小貨車其車輪爆裂停於中線車道,而未擺放故障標誌,且被害人洪振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後因而死亡,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害人洪振名與被上訴人丙○○之過失比例,為4比6較為適當,並依此減輕被上訴人之連帶賠償金額。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60,000元(600,000×0.6=360,000)。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另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發生損害後,依法可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50,00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已向被害人之其他繼承人為請求,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則上開上訴人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360,000元,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50,000元後,尚餘110,000元可得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此部分勝訴,其餘部分敗訴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尚有可議,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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