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甫於民國98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甫於民國98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自稱『 陳彥明 』之男子」應補充為「自稱『陳彥明』之成年男子」;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沈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如前所載之執行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 酌渠 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約1小時),且數量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
172公克,驗後淨重0.167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318號被告沈志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段○○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7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彥明」之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72公克,檢驗後淨重0.16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5月17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72公克,檢驗後淨重0.16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100年7月12日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