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慶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慶忠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受刑人潘慶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前即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另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禠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故此部分不須另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張江澤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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