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瑞珒 即 洪碧月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
2月5日第一審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37,600元(即房屋課稅現值),有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109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佐,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810元。至上訴人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
遷讓交還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計其價額,附此敘明。又上訴人另聲請訴訟救助,如經上
訴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上訴人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
聲請確定,則上訴人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