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號

聲請人A01

關係人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甲○○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父,因聲請人之配偶(未成年人之母)即被繼承人丙○○已死亡,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受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未成年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明文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則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審酌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甲○○之舅舅,其於本件並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因,且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式,已逾未成年人應繼分之分得價值,無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乙○擔任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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