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85號
聲請人 邵世雄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謝佳奇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8日、12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8,000元及7,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詎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應經輔助人同意,未得輔助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準用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謝佳奇早於111年3月14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第三人 吳翊貞 為輔助人,而於同年4月22日登記在案,有卷附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據。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嗣後簽發票據之單獨行為,因本票上無輔助人允許之記載意旨而無效,不生發票之效力。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