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6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儒欽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度執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儒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儒欽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核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114年6月2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2737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