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志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張志弘、 陳妍菲 、 李文郁 」後補充「(陳妍菲、李文郁均經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105號判決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弘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妍菲、李文郁(以下合稱被告3人)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3罪名,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堪認係以一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中有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3人因與告訴人 鄒文吉 之胞弟即 鄒燦宇 有債務糾紛,共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⒉告訴人陳稱:住處遭毀損之鋁門窗、門鎖、玻璃、桌椅之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等語(偵卷第29頁);⒊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 鄒哲如 之損失;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柬埔寨從事餐廳外場工作、回國後要去車行上班,及其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易緝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的塑膠椅、鐵桶、鐵鎚、石頭各1個雖均為被告3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同案被告李文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鐵桶、鐵鎚都是在告訴人家撿到的等語(投簡卷第49頁);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3人是用我家旁的椅子墊高爬上樓的等語(偵卷第29頁);又從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02頁)中可知同案被告陳妍菲所處位置為水泥地,其手持之石頭應係自告訴人之住處就地取材,則上開犯罪工具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0號
被 告 張志弘
陳妍菲
李文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弘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志弘、陳妍菲、李文郁為朋友關係,因陳妍菲、李文郁與鄒文吉之胞弟鄒燦宇有債務糾紛,張志弘、陳妍菲、李文郁3人於113年1月29日0時50分許,前往鄒文吉所有、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2住處前方空地,張志弘未得屋主鄒文吉及房屋使用人鄒哲如之同意,李文郁亦知悉張志弘未獲同意,張志弘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李文郁基於幫助侵入住宅之犯意,由李文郁徒手固定塑膠椅子,張志弘踩踏李文郁所固定之椅子攀爬至鄒哲如上開住處2樓陽台,侵入鄒哲如住處。嗣張志弘攀爬至鄒哲如上開住處2樓陽台後,張志弘對屋內之鄒哲如恫稱:「你要開門嗎?要把你打破玻璃喔」等語,並持鐵桶敲打2樓窗戶玻璃,張志弘等3人見無法破壞玻璃,陳妍菲另基於與張志弘、李文郁毀損之犯意聯絡,李文郁承前犯意,並另基於與張志弘、陳妍菲毀損之犯意聯絡,將石頭、鐵鎚等物丟擲予位於2樓之張志弘,張志弘則以上開物品朝2樓窗戶丟擲,致該屋之鋁門窗、門鎖、玻璃、桌椅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鄒文吉、鄒哲如,使鄒哲如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鄒文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鄒文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弘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傳喚未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攀爬方式侵入上開房屋,並持石頭、鐵桶、鐵鎚等物破壞上開房屋之玻璃門窗。
2
證人即被告陳妍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在上開房屋前方空地,把石頭丟給在2樓之被告張志弘,幫助被告張志弘砸玻璃。
(2)被告李文郁在上開房屋前方空地,把鐵鎚丟給在2樓之被告張志弘,被告張志弘並持以砸玻璃。
3
被告李文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在上開房屋前方空地,搬椅子幫助被告張志弘攀爬上2樓陽台,並把鐵鎚丟擲給在2樓之被告張志弘,被告張志弘並持以砸玻璃。
(2)房屋使用人鄒哲如未同意被告張志弘進入其上開住居。
4
證人即告訴人鄒文吉、證人鄒哲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上開房屋坐落土地為告訴人所有。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譯文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張、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志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陳妍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李文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06條之幫助侵入住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陳妍菲、李文郁就毀損器物罪部分,與被告張志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志弘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時間相近,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評價,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居、毀損器物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被告李文郁基於同一犯意,以一行為幫助被告張志弘遂行侵入住居及共同毀損器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被告李文郁就侵入住居罪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張志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次甫執行完畢之案件中含有恐嚇危害安全案件,顯見被告完全未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法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係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侵入住居犯意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李文郁、陳妍菲係恐嚇危安及侵入住居罪之共同正犯等語,然被告李文郁、陳妍菲均辯稱:原本去鄒哲如家只是要談債務問題,是張志弘喝酒罪突然恐嚇對方等語,此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音錄影,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李文郁、陳妍菲均站在上開房屋前方空地,而未與被告張志弘一同攀爬至2樓陽台,且亦未對在屋內之人口出惡言等情形相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難認被告陳妍菲與被告張志弘就恐嚇危安及侵入住居犯行、被告李文郁與被告張志弘就恐嚇危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難謂有據。然被告陳妍菲、李文郁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渠等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