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緯於民國102年5月17日上午11時24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行經明德北路停等紅燈,欲左轉明德北路返回南投縣竹山鎮住處,迨燈號轉綠時,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自己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完畢,再左轉明德北路,詎被告並未等候對向直行車輛行駛完畢,即往左前方向騎乘欲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前方雖有 向曉荳 駕駛之9430-Q2號自小客車阻擋視線,但被告仍應注意前方有直行車輛前來,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對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 李玉盆 先行,即左轉明德北路,致告訴人發現被告自證人向曉荳之車輛後方騎出時已不及煞車,遂迎面撞及被告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雙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玉盆告訴被告林孟緯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