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培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5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姜培勝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攜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乙支(未扣案)」,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姜培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年度審易字第961號卷第39頁至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查同案共犯 鍾欣 企竊盜時持有之螺絲起子乙把,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以破壞大門門鎖,顯甚為尖銳、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姜培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共犯 鍾欣企 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健,卻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非是,且其曾有妨害兵役、麻藥、煙毒、侵占遺失物、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且迄未與被害人 張麗妍王金標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張麗妍、王金標之損失,以取得被害人張麗妍、王金標之諒解,惟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害人張麗妍、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另同案共犯鍾欣企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係由同案共犯鍾欣企所持用,業據被告姜培勝供 陳明 確,既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653號被告姜培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培勝夥同鍾欣企(經警方陳明俟蒐證完備後另行報告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加重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10時許,共同前往王金標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住宅,由姜培勝在門口把風,鍾欣企則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大門門鎖,侵入屋內竊取蘋果品牌MacBookPro型號筆記型電腦1臺、太陽眼鏡1副及零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兩人於得手後朋分上揭贓物。
㈡上揭竊盜犯行完成後,旋於同日11時58分許,抵達張麗妍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2住宅,由姜培勝在門口把風,鍾欣企則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大門門鎖,侵入屋內竊取Zemith品牌手錶1只、Canon廠牌相機1臺、隨身硬碟1個、LV品牌包包2只、手鍊4條、純金戒指2個、菩薩金片1片、現金1萬餘元、小馬樣式項鍊1條、日幣1,000元,兩人於得手後朋分上揭贓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姜培勝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王金標於警│犯罪事實㈠。│││詢時之證述││├──┼───────────┼───────────┤│3│證人即被害人張麗妍於警│犯罪事實㈡。│││詢時之證述││├──┼───────────┼───────────┤│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全部犯罪事實。│││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其與鍾欣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上揭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 官危以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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