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寬諒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2、2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戴寬諒僅對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七部分提起上訴,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三、七部分,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戴寬諒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七部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當日父親過逝,也未按時服精神科藥物,100年10月中至11月28日是被告精神症狀最嚴重的時候,醫師判斷被告病情也可能是錯的,被告在那段時間自殺多次,拿刀割自己頸部,喝農藥、酒精等,服藥後精神恍惚,產生幻覺,無法控制自己行為。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當日是去換彩券,跟他換18張,其中3張是買的,彩券是 曾文勳 給被告的,並不是被告自行取走的,反倒是被告離開後發現其中多出來7張彩券,很快回頭,但曾文勳已經不在了,被告去問 張漢金 ,他也沒回應,被告就向他買2張100元之彩券,搜查也只有曾文勳那7張100元的彩券。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告是買彩券,連原本皮包有的也變成 張林 罔碖的,被告也有給2千元現金,她也未還被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犯罪模式均屬無意義之犯罪,若將之置於囹圄,使其自暴自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為被告精神鑑定之機關,因被告精神異常下之言語而陷入個人情緒之判斷(被告曾為不滿榮民醫院醫療而與醫生爭吵),或對其往日住院之人病歷、家族遺傳均未予斟酌,顯有失真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告如何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曾文勳所販售彩券之事實,業據證人曾文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供述甚詳,且被告所辯發現曾文勳多給約7張彩券後,很快回頭,但曾文勳已經不在,被告去問張漢金等語,據曾文勳證稱:張漢金的攤子在我的攤子附近,案發後約5分鐘,有見到被告跟張漢金的老婆 張林罔 碖在講話等語,倘若被告確實有返回找尋曾文勳欲退回彩券,以曾文勳需輪椅輔助,行動不便之身體狀況而言,殊無曾文勳見到被告,而被告卻找不到曾文勳返還彩券之理,堪認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7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張漢金、張林罔碖所販售彩券之事實,業據原審合法調查證人張漢金、張林罔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並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等情,詳細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且證人張漢金、張林罔碖就被告如何持彩券佯裝兌獎、如何發現彩券短少並報案等情迭次敘述綦詳,而張漢金為殘障之人,與其妻張林罔碖靠販售彩券維生,倘非確有其事,2人當不致於無故羅織客戶罪名,張漢金、張林罔碖所述應可採信。
3.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有精神疾患,且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可能有誤或醫師對被告有個人情緒云云置辯。然被告另涉詐欺、竊盜等案,分別經原審法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榮民醫院(以下簡稱臺東榮民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分別於101年8月29日、10月
11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具有反社會人格違常,於鑑定過程中其理解力、判斷力、辨識力以及智商均正常,同時不具有幻聽干擾,注意力正常集中,可回推行為當時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異常。根據精神衛生法第3條,反社會人格違常並非精神疾病,同時基於被告狡詐以及缺乏良知之性格,其再犯率極高,建議讓戴員負完全之刑事責任,於矯正機構(如監獄)中接受道德良知課程,以利教化。」、「被告雖稱其前因之前發生車禍及有精神疾病之緣故,有時會忘了付帳就離開。然而由本次會談及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被告之認知能力屬正常範圍。...綜合上述,被告之精神狀態應不致使其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有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臺東榮民醫院以101年9月14日東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詳見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6號卷第31-36頁)、101年11月5日東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詳見原審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第31-33頁)等附卷足憑,而被告於另案原審101年度易字第216號案件法院訊問時,陳稱:所患精神疾病在臺東榮民醫院住院,在玉里榮民醫院看診,對於送臺東榮民醫院鑑定精神狀況沒有意見等語(見該案卷第21頁背面),其嗣後再以醫師對被告有個人之情緒云云,質疑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自非可取;況且前揭2份鑑定報告主要參照被告之敘述與測驗結果,再參考偵查卷、起訴書,醫院之舊病歷等資料綜合而為判斷,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按,而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2、3、7之犯罪時間均在101年10月11日臺東榮民醫院為精神鑑定之前,應可供判斷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參考;另參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所實施各次竊盜犯行之方法、過程、為被害人發現後之反應、於歷次審理及本院之陳述、應對能力及態度等情狀,堪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上訴以先前鑑定結果可能有誤或醫師有個人情緒,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並請求另為精神鑑定云云,尚非可取。
4.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辯護人辯稱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有精神障礙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