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告 孫承啓
黃景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二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六二四三三六分之六九九四,及坐落上開土地上九三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之五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黃景弘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主張:訴外人天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圓公司)於
民國98年3月5日,邀同被告孫承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44萬元,嗣天圓公司無力清償借款,孫承啓為免其財產遭原告追償,竟將其名下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28日,與被告黃景弘訂立虛偽買賣契約,於102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景弘,顯屬通謀虛偽行為,依民法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爰先位聲明部分,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黃景弘塗銷登記。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非屬通謀虛偽,惟被告間係朋友關係,被告以81年至85年間即存在,現已罹於時效借款債務扣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孫承啓更未於101年12月28日與102年2月19日,因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取得相當對價,顯見被告間實際上屬無償贈與行為,而孫承啓陷於無資力還款狀態,所剩資產不足清償原告債務,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有損害於原告債權,爰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87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或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黃景弘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28日所為贈與或買賣行為及於102年2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黃景弘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則以:依天圓公司之慣例,前手離職時,後手應承接前手
之公司借貸連帶保證人身分,而孫承啓既於101年11月間自天圓公司離職擬轉往大陸發展,天圓公司即應另覓連帶保證人代替孫承啓,故孫承啓對天圓公司是否按期繳息還款均不知情。又被告二人為多年私交甚篤好友,黃景弘曾於81年、85年分別借款100萬元、200萬元予孫承啓,當時以均為千元紙鈔現金交付孫承啓,然因孫承啓投資失利,故一直以來僅逐年給付利息,迄101年11月孫承啓欲往大陸發展,始與家人商量將系爭房地以750萬元價格出售黃景弘,俾清償積欠黃景弘300萬元借款債務,並由黃景弘承擔孫承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抵押貸款450萬元,被告間確有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形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天圓公司於98年3月5日,邀同孫承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貸344萬元,嗣天圓公司無力清償借款,尚積欠325萬4792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原告對孫承啓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1號民事勝訴判決,有該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15至16頁)。
㈡孫承啓於101年12月28日,與黃景弘簽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於102年2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景弘,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5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第9至14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被告間是否通謀虛偽買賣移轉系爭房地?㈡被告間係無償或有償移轉系爭房地?㈠關於被告間通謀虛偽移轉系爭房地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孫承啓之債權人,孫承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景弘,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孫承啓係以避免其追償而受強制執行,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黃景弘,侵害其債權,則被告間侵害債權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孫承啓辯稱:伊曾於81年、85年間向黃景弘借款100萬元、200
萬元,共300萬元,約定利息各為每月8000元、1萬6000元,91年間將300萬元利息改為每月1萬8000元,利息有付到102年間, 嗣伊 因無法清償借款,於101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750萬元價格出賣予黃景弘,其中300萬元部分價金係用以清償積欠黃景弘借款債務,剩餘450萬元價金,則由黃景弘承擔孫承啓於台新銀行抵押借款後,用以清償該銀行抵押借款債務,買賣當時伊不知道貸款餘額為多少,黃景弘本來要轉貸,後來轉貸不成,伊目前仍是借款人,貸款由黃景弘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另黃景弘辯稱:伊於81年、85年間借款100萬元、200萬元,共300萬元予孫承啓,約定利息如孫承啓所述, 嗣孫承啓 因無法清償借款,於101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750萬元價格出賣予伊,其中300萬元部分價金係以上開借款債務抵償,剩餘450萬元價金,由伊承擔孫承啓於台新銀行抵押借款,買賣當時伊亦不知道貸款餘額為多少,伊本來要轉貸,後來轉貸不成,貸款目前由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
⒋經查,孫承啓於100年9月29日,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借款,
並設定最高限額5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惟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景弘後,台新銀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經塗銷,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而孫承啓於102年2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景弘時,被告二人就孫承啓積欠台新銀行貸款餘額,均不知悉,且被告二人均自承,上開300萬元利息付到102年間,該利息數額亦未詳加計算。然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應約定明確,惟被告始終未能確切陳明孫承啓積欠台新銀行貸款餘額以及孫承啓積欠黃景弘借款之利息數額為何,難謂有何買賣之真意。況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價格非低,如有以欠債抵償或承擔清償欠款等,雙方均應會慎重其事,惟被告卻對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未能明確說明,顯已違常情。
⒌次查,被告二人均另辯稱:孫承啓於81年、85年間向黃景弘借
款100萬元、200萬元,共300萬元,黃景弘係以均為千元紙鈔現金交付,並約定100萬部分每月利息8000元、200萬部分每月利息1萬6000元,迄91年降為300萬元每月1萬8000元利息,一直付到102年等情。然經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南區分局嘉義市分局調閱黃景弘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黃景弘於94年至101年間均未依所得稅法申報該等利息所得,有黃景弘94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
是依黃景弘於94年至101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無從證明孫承啓與黃景弘間確有300萬元之借貸契約,且孫承啓有逐年給付利息之事實。況被告二人自承,孫承啓於102年2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景弘後,系爭房地迄今仍由孫承啓父親與弟弟無償居住使用,黃景弘則居住在嘉義,未曾就系爭房地收取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38頁反面)。是孫承啓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景弘,實際上卻仍由孫承啓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亦與一般買賣之常情有違。
⒍另黃景弘提出之匯款單據,辯稱孫承啓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
抵押借款,目前均係由伊繳納,並提出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惟依黃景弘提出之匯款單據,充其量僅得證明黃景弘曾於102年1月、4至12月,103年1至4月,每次匯款2萬3500元至2萬4000元款項至孫承啓在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故綜上所述,孫承啓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黃景弘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予黃景弘,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足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效,自屬有據。而系爭房地之買賣既屬無效,孫承啓自得請求黃景弘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孫承啓對原告負有上揭連帶債務,其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孫承啓行使民法第767條權利,亦屬有據。
㈡末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
訴之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原告提起之先位之訴,已獲勝訴之判決,後位之訴有關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移轉行為是否為贈與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移轉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本院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28日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102年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孫承啓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黃景弘將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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