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建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
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52號),判決如下:
主文蕭建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補充為「蕭建民分別於民國98年、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㈠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8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交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8,000元確定,並於100年12月15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蕭建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及社會上酒後駕車所生事故頻傳,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又被告曾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如前(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自我約束,而於本件第3度為相同態樣之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072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072號被告蕭建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建民於最近5年內已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8萬8000元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於民國103年3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21)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上址外出。嗣於當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檢察官蔡偉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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