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治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陳忠治竟於100年5月13日」補充為「陳忠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意,於100年5月13日某時許」,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忠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忠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犯行,而取得原屬告訴人 孫亦芸 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款項,顯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復念及被告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雖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且與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失以8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當庭給付完畢,見卷附民國10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仍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31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319號被告陳忠治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治與孫亦芸於民國100年5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忠治因與孫亦芸借貸資金而得知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陳忠治竟於100年5月1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0樓,以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富邦銀行電腦系統,冒將孫亦芸網路銀行之用戶名稱、交易密碼之不正指令輸入電腦,以此不正方法將孫亦芸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轉匯至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前開款項。
二、案經孫亦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陳忠治之供述│承認登入告訴人孫亦芸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並轉帳6萬元至││││其帳戶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轉帳都有經過告訴人││││孫亦芸同意,伊是將錢轉入伊││││帳戶,再提出來,到便利商店││││幫告訴人孫亦芸繳信用卡帳單││││等語。│├─┼────────┼─────────────┤│2│告訴人孫亦芸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3│告訴人孫亦芸之富│被告陳忠治於100年5月13日自│││邦銀行帳戶交易明│告訴人孫亦芸名下帳戶轉帳6│││細、被告陳忠治台│萬元至其名下帳戶之事實。│││新銀行交易明細││├─┼────────┼─────────────┤│4│告訴人孫亦芸台新│告訴人孫亦芸持有之信用卡│││銀行、富邦銀行、│於100年5月未有在便利商店繳│││大眾銀行、中國信│款紀錄之事實。│││託信用卡交易明細││││(含繳款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