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987號
原告 黃麟傑
訴訟代理人 楊尹禎
江皇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子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4,6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47-349頁),核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后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0年1月26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時,突有被告未善加管理所飼寵物哈士奇犬(下稱系爭犬隻)而疏縱系爭犬隻自路邊衝出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0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4,097元(含手術費用192,863元、住院費用6,393元、門診費用4,841元)、復健費用12,400元、看護費用66,000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5,800元、勞動能力減損386,318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184,615元,扣除被告 於鈞院 111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刑事部分已先賠償26萬元部分,本件請求被告給付924,615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空言原告車速過快,而抗辯原告有過失云云,惟依刑案卷內監視器畫面觀之,系爭犬隻係在13時58分33秒衝出,並奔跑至路中央而與原告撞上,經過時間尚不足1秒,原告根本無及時反應並避開系爭犬隻之可能。至復健費用之給付方式是原告每次先行給付620元即可復健6次。又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之鑑定,被告再行爭執,顯無理由。原告雖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責任險,然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並不包含駕駛人即原告個人。另原告就被告提出其因系爭犬隻而支出費用4,440元不爭執,惟系爭犬隻受傷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過失等語。
㈢綜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24,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1月26日13時50分前已將系爭犬隻交付訴外人 陳義政 ,本件係陳義政未將其店內第二層玻璃門上鎖致系爭犬隻由內向外奔跑至上開地點與原告發生碰撞,故系爭犬隻已脫離被告之監督,被告自非應擔負本件過失責任者。又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之車速遠超過本件事故巷道速限30公里,此有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明「B車(按即系爭車輛)刮地痕7.6公尺」足證,是原告對此應就本件事故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並就系爭犬隻受傷而支出費用共4,440元為抵銷抗辯。
㈡假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4,097元及復健費用620元部分不爭執;至其餘復健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療程單,並未提出收費單據;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正常上班,應不須看護照顧,如有需要,其請求看護照顧至多為5日,且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另臺北榮民總醫院所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之鑑定僅供參考,依診斷證明書載明「術後痊癒」足見原告所受傷害至少於111年1月23日前已完全治癒,未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非有一大關節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2年皆有正常上班,顯未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且原告之平均薪資應以本件事故發生時6個月即110年1月至6月平均薪資為準,並非以其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之。再者,本件應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月26日14時10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時,突有被告未善加管理所飼系爭犬隻而疏縱系爭犬隻自路邊衝出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情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498號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2、73、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含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498號偵查案件全部卷證)查閱屬實,參以被告對於所飼系爭犬隻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亦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洵足採認。
㈡至被告固否認就上開碰撞具有過失,並辯稱:已將系爭犬隻交付訴外人陳義政,本件係陳義政未將其店內第二層玻璃門上鎖致系爭犬隻由內向外奔跑至上開地點與原告發生碰撞,故系爭犬隻已脫離被告之監督,被告自非應擔負本件過失責任者,又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之車速遠超過本件事故巷道速限30公里,原告反應不及,被告並無責任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自陳:「但在我開啟第一道閘門想向店家借東西時,狗不知道為什麼從店內跑出並衝到馬路上,和甲○○發生車禍。」、「(問:你稱該店有二層閘門,而第一層閘門是由你所開啟導致狗衝出,是否屬實?)答:是。」、「我只記得我確實有個動作要去接東西,而第一道門跟第二道門之間有大概2公尺左右的距離,當時我人站在第一道門的門外緊貼著第一道門,第一道門的高度大概到我的腰部左右,當時店家是隔著第一到門遞衛生紙給我,而我的狗就突然衝出來了,而導致告訴人(按即原告)騎機車經過而摔車。」、「(問:既然你稱當時你是站在店外緊貼著第一道門,狗為何能夠衝出來?)答:我當時腳確實有靠著第一道門,而第一道門確實有一個縫隙。」、「我是有把身體靠在狗店木門上,....,我當時靠著的力量是很輕的,門開的縫很小,約5公分距離,但沒想到狗會忽然衝出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314號卷【下稱北檢偵字卷】第17、79頁背面;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5-36頁),參以證人陳義政於另案警詢中亦稱:「女主人(按即被告)騎著腳踏車帶狗隻來我們店門口,...,女主人將狗帶到木門內後,這時外面腳踏車倒掉,因為腳踏車上有咖啡,女主人向我借衛生紙,我從店內把衛生紙給女主人後,女主人就拿著衛生紙把木門拉開,往外走去腳踏車那,走出去的同時,狗狗看到便一起向外衝...」、「木門會自己關閉,但從內向外是推不開的。」(見北檢偵字卷第92頁背面),佐以警局現場蒐證照片中所示第一道門及第二道門之位置確實有間隔相當距離及第一道門確實僅能從外向內推開(北檢偵字卷第101-107頁),堪認被告確實疏未能注意善加管理所飼系爭犬隻,致使系爭犬隻從被告推開的第一道門跑出造成本件車禍,洵足是認。且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退萬步言之,縱若寵物店人員陳義政就上開過程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自身已有過失應就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超速且指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時速約30到40公里云云,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5頁)。然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已否認有車速過快超速情事,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並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原告當時確實車速為何,至被告另稱可以相距2-3間店面之和佳貢丸店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為據作為原告超速之佐證,然稽之常情,一般車輛在道路行駛時速度快慢相間恆屬常情,並無行駛至任何地點始終維持等速不變之定理,是以被告此部分推論實非可採。另被告復指稱系爭車輛「刮地痕7.6公尺」,可知車速遠超速限云云,然「刮地痕」係指車輛倒地後刮地所生痕跡,核與車輛因煞車所留下之「煞車痕」要屬二事,且一般機車行駛中倒地本會滑行一定距離並留下刮地痕跡,刮地痕長短常會受路面狀況、散落物品、鄰近車輛及道路情形、騎士與機車有無一同倒地滑行等多種情形影響,況一般機車行駛中倒地留下「刮地痕7.6公尺」,並非罕見,亦難據此推論車速已逾速限,被告此部分抗辯容乏其據。
⒊又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為:「畫面中為雙向道路,在螢幕時間13時58分28秒時,有1輛小客車沿左側道路從畫面上方向畫面下方行駛,於13時58分32秒駛出畫面,接著13時58分33秒有1隻狗從畫面左上角往畫面中間跑進道路中,旋於13時58分33秒自畫面上方駛入1台機車,該隻狗即與機車在路中發生碰撞,機車及機車騎士於13時58分33-34秒倒地,該隻狗於碰撞後倒地於13時58分35秒又站起離去,接著於13時58分37-38秒從畫面左側跑入一穿著短褲之人(疑似女子),接著從13時58分40幾秒到59分0秒之間,畫面中陸續出現許多人上前查看並嘗試攙扶騎士,但騎士仍然倒地無法起身。」(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從上開勘驗結果中可知從系爭犬隻跑進道路中到與機車在路中發生碰撞,其間相差僅1秒左右,堪認原告並無時間可為反應閃避,本件車禍原因要無從歸責原告,實屬灼然,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車速過快不及反應所致云云,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204,097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之醫療費用204,097元(含手術費用192,863元、住院費用6,393元、門診費用4,841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收費結帳通知單、欠據、本票、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9-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醫療費用204,097元,應予准許。
⒉復健費用12,4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復健費用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12,400元等語,並提出復健科療程單、門診繳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一第49-69頁)。被告雖就其中62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則辯稱:原告僅提出療程單,並未提出收費單據等語。經查,依一般經驗常情,醫療院所收取醫療費用時確實會因為病患具備一定減免事由而減免收取醫療費用,而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復健科療程單,有多張其上蓋有「免部分負擔」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50、52-55、65-68頁),可知原告確實有可能因具備一定減免事由而減免收取醫療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容非無據,又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110年5月11日之門診繳費單620元作為110年5月17日起6次復健費用之依據,就其餘部分則無未提出繳費單據,是本院認原告請求此部分620元復建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66,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每日以2,200元計算之1個月看護費用66,000元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正常上班,應不須看護照顧,如有需要,其請求看護照顧至多為5日,且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等語。經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略以:「患者因上述症狀(按即右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於1月26日使用二片自費互鎖式鋼板接受復位以及固定手術。手術後需石膏固定一個月,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知原告自110年1月26日起算1個月需專人照護,另考量原告係「右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顯然右手活動嚴重受影響,復原期間亦難以負重,且復原初期之日常生活當甚為不便,凡事必甚仰賴他人照護,參以常情,北部地區之專人看護費用每日約為1,800元至2,500元左右,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自110年1月26日起算1個月之看護費用共66,000元(計算式:30X2200=66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質疑原告在上開期間應有正常工作,並無委請看護必要云云,惟原告及其任職之葳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訊公司)均有出具原告於上開期間之請假證明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及229頁),且經證人即葳訊公司人員乙○○到庭證述原告確有如上開資料所示之110年1至2月之請假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4頁),況衡諸生活經驗常情,一般骨折之正常休養期間應需3個月以上,原告受有「右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非輕,實難想像可於術後直接開始正常工作,況被告亦未能提出何等事證足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不可採,是本院綜據上開事證,自當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被告抗辯則難謂可取。
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5,8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零件費用15,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12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6年4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580元(計算式:15,800元×1/10=1,58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8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386,318元:
⑴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43,9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4%等情,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查詢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並有訴外人葳訊公司112年3月24日函文檢送原告之薪資申報及薪資轉帳證明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7、231-257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5日北總職醫字第1125100337號函附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7、337-341頁)。經查,依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意見略以:「㈧總結_...根據美國醫學會之『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6版』估算之全人障礙百分比為基準,並參照美國加州之『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綜合考量所有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及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為4%。個案於112年7月1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評估時,已距其於111年1月22日接受最後一次相關手術治療1年以上,故可視為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即原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勞動力減損為4%,應足是認。至被告辯稱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術後痊癒」足見原告所受傷害至少於111年1月23日前已完全治癒,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2年皆有正常上班,顯未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核與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之鑑定結果未合,且顯係原告就上開診斷證明書自行片面所為解讀,復被告亦未提出其它事證足使本院為不同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附予敘明。
⑵承前,原告勞動力減損4%,已如前述,且其平均月薪43,900元,亦有前揭事證足憑,堪予採信,是其每年減損21,072元(計算式:43,900元×12月×4%=21,072元)。參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本件係000年0月00日生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即139年5月4日)強制退休止尚有29年3月8日之勞動能力收入。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6,265元【計算方式為:21,072×18.00000000+(21,072×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386,265.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386,26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平均薪資應以本件事故發生時6個月即110年1月至6月平均薪資為準,並非以其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之云云,惟原告於110年1月26日因本件事故受傷,被告卻主張以110年1月至6月之薪資計算平均薪資,殊悖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容非可採,附此敘明。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收入4.6萬元,從事外務工作,名下有車子,有2個小孩要撫養等情,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沒有收入,名下沒有具有價值財產,沒有需要撫養的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並衡酌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⒎合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08,562元(計算式:204097+620元+66000元+1580元+386265元+150000=808562)。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自身並無責任,係原告超速應負全部責任云云,惟此部分業於前述五、㈡部分析述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自亦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可言。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另辯稱本件應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云云,然被告之系爭犬隻本無可能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自無因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㈥又被告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刑事部分支付26萬元予原告,該部分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26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48,5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48562)。
㈦被告另主張其系爭犬隻因本件事故送醫支出4,440元,乃提出作為抵銷云云,並提出嘉慶動物醫院收費明細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惟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48,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本院卷)
備註
1.
110/1/26~110/1/31手術費用
臺北榮民總醫院
192863元
卷一第33至35頁
2.
111/1/21~111/1/23住院費用
6393元
卷一第36至37頁
3.
110/2/9
556元
卷一第45頁
4.
110/2/24
540元
卷一第44頁
5.
110/3/10
540元
卷一第43頁
6.
110/4/7
520元
卷一第42頁
7.
110/5/5
520元
卷一第41頁
8.
111/2/9
520元
卷一第46頁
9.
470元
卷一第47頁
10.
110/1/26
博仁綜合醫院
675元
卷一第39頁
11.
500元
卷一第40頁
3至11項之門診費用小計
4841元
合計
204097元
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頁)
附表二:復健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
備註
1.
110/3/17起6次復健費用
卷一第49頁
原告均請求620元,惟被告爭執原告僅提療程單,無收費單據
2.
110/3/29起6次復健費用
卷一第50頁
3.
110/4/8起6次復健費用
卷一第51頁
4.
110/4/16起6次復健費用
卷一第52頁
5.
110/4/26起6次復健費用
卷一第53頁
6.
110/5/4起6次復健費用
卷一第54頁
7.
110/5/17起6次復健費用
620元
卷一第55、69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二第49頁)
8.
110/7/12起6次復健費用
卷一第56頁
原告均請求620元,惟被告爭執原告僅提療程單,無收費單據
9.
110/7/27起6次復健費用
卷一第57頁
10.
110/8/9起6次復健費用
卷一第58頁
11.
110/8/20起6次復健費用
卷一第59頁
12.
110/9/2起6次復健費用
卷一第60頁
13.
110/9/15起6次復健費用
卷一第61頁
14.
110/9/29起6次復健費用
卷一第62頁
15.
110/10/13起6次復健費用
卷一第63頁
16.
110/10/27起6次復健費用
卷一第64頁
17.
110/11/10起6次復健費用
卷一第65頁
18.
110/11/23起6次復健費用
卷一第66頁
19.
110/12/13起6次復健費用
卷一第67頁
20.
111/1/3起復健費用
卷一第68頁
1至20項之復健費用
原告共請求12,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