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14日凌晨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20號前時,原本應注意依照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
70公里以上之速度前行,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之東北往西南方向橫越馬路,而甲○○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撞及乙○○並致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骨折、氣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代理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林念祖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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